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3日电 王先生透露,他是在光大银行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锦州分行)财务经理的推荐下出资600万元购买该基金的。这是一只中等风险基金,后来分两期偿还。但因第二次退款主体损失14万余元,遂对光大银行锦州分行提起诉讼。近日,信号新闻获悉,下级法院裁定,光大银行锦州分行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未向客户书面告知风险,未履行风险评估义务。公司对客户的投资损失负责,须承担本金损失的50%。光大银行锦州分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根据《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网发布的《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2025)辽07闽中1743号)》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王某曾多次向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购买理财产品,被告指定了原告独家代表人裴超、业务伙伴、财务经理。被告银行锦州分行进行了2020年4月7日,对原告王某购买理财产品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风险偏好均衡,有效期至2021年4月7日。2020年9月7日,被告银行锦州分行专职理财人员向原告王某推荐理财产品,建议购买“汇添富稳盈1年”基金产品,该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风险R3。通知先生王先生以书面形式描述了该产品的内容、风险提示、申购及赎回方式等,并未向王先生提供有关该产品的书面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据原告王先生供述,当天,某银行锦州分行财务经理通过手机网银为王先生购买了600万元“中华一年稳利”基金收益。原告只需输入他的密码即可。基金类型为混合型,产品风险级别为中等风险(R3)。该金融工具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赎回了其50%,共计315.15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未退还。 2023年12月29日,原告赎回理财剩余资金,最终收到2,858,646.8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汇添富稳添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持有期限一年,由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分销该投资基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行锦州分行系涉案“汇添富稳健1年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和泰时泰时”的销售代理人。原告王先生通过被告购买上述金融产品,双方形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表明,原告King购买金融产品时,被告未书面评估该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也未将上述内容书面告知原告。产品的风险等级、产品的性质和含量不合格未及时代理,且财务利率变动未及时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存在疏忽,导致原告因购买上述金融产品而遭受损失,应对原告因购买上述金融产品而遭受的本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金融产品时,由于财务经理的推荐,对本案涉及的金融产品并不具备全面的了解。当我们发现金融工具的利率发生波动时,我们无法及时赎回以阻止损失。这是一种随意的心态。他也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全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原、被告对王先生资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是适当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银行锦州分行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资金损失75,676.6美元。 0元(141,353.20元) 在本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拖延履行。延期期间债务将支付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19元,其中1790.59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及原告承担。 1790.60元由被告银行锦州分行承担,被告银行锦州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支付了1790.60元。逾期未缴纳的,原告已预缴诉讼受理费3581.19元,法院将其退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上诉人某银行锦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徐子立)